终焉回廊 第 10 章 伦理病 上
使人产生一种悲情却又无奈但心理变态的感情,古代社会的改朝换代总免不了惨绝人寰的屠杀,人说死刑可怕,这种杀人哪有屠杀可怕。经验地看,几乎所有的人类苦难,都通往所谓的对权力的把控意识——几乎所有的屠杀,似乎都是在发泄一种痛苦、仇恨的情绪,所以屠杀往往不令人愉快,甚至不能叫人感到痛快,于是奸淫掳掠、杀人比赛便层出不穷,这一切归根到底都是为了显示权力对于人生命的掌控。
现代社会,这同样不可避免,所以当人们认为国家无权杀人之际,我忽然想到一种悲壮的苦闷的现实——荒谬倒也不荒谬,但权力的本质就是一种统治与被统治,控制与被控制的游戏,在此情况下,权力有正当的借口和理由来行使自己剥夺被统治者、被控制者的生命,当然,像对于古代社会而言,现代的人们早已意识到权力的可怕性质,因此,这种剥夺生命的刑罚,不再具有一种超越普通人认知的野蛮——哪怕你想通过权力行使生杀,你也必须要以文明、人道主义的方式进行。
人类社会的存在,要考虑到一个现实,就是大多数人其实并不愿意互相争斗,但是为了自己的活命,为了食物,甚至女人、子女等,人类必须要战斗,因此社会中存在着各种大大小小的矛盾,这些矛盾的根本冲突是一种对公共道德规范的侵犯。这里其实看得出来,人类一开始其实是匮乏食物和生存资源的,所以初期社会中,对于食物、生产资料的抢夺战,小冲突、小规模械斗经常发生是必然的,只是后来随着定居以及货币的发明,人类开始以重复性的劳动换取生活资料,于是斗争减少了,因此死刑将从一种私刑的性质,转变为经由国家一层的公共道德、集体进行,便成了一种新的社会组织形态的重要权力实施手段。
这里看得出来,法律的一大根源,就是人类社会中的某些公共道德的底线——这主要是一些看上去通行的自然法的根本,价值上看,一些符合人类社会自然法的道德约束,一定会被法律所吸纳,比如对于伤人、杀人、战争等问题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违反道德只是违反道德,违反法律,则同时是在违反道德和法律。
如果只是一个两个个例,实际上法律也不需要出面,但在人类社会中,总有人会因为利益问题去主动挑战道德底线,因此必然有一个守护或者监督公共道德的实体来执行那些对违反公共道德行为的惩罚——否则就会形成人人执行私法的混沌社会,那后果将是不堪设想的(至少会使得我们看上去极其野蛮)——在此情况下,国家司法机关,不管是检察院、法院或者执法单位——警察所在的公安部门,本质上都扮演了这样一个“暴力机器”角色,根本原因是,如果没有暴力,惩戒本身就不存在,反而更像是一种规训——但这本身是法律的作用——而国家既然存在暴力机器,就必须要体现其暴力性,以镇压——而不是防御社会中的各种罪行,这种镇压属性决定了我们之前说过的问题,即法律并不代表正义,而是权力与人的博弈。
我们多次谈论正义问题,也说到法律的正义本身已经是一种迟到了的正义,并且我们可以说,法律正义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正义,而是一种披着正义外衣的社会控制手段,你可以想到,法律被执行的后果是什么?第一是引导人们相信法律会惩治社会犯罪问题,第二是给想要犯罪的人带去一种精神想象,即所谓的畏惧。我们之前谈论说,法律条文规定的各种规范、道德约束,实际上并不是说人不得做那些事,而是宣称,如果人做了那些事,要么必须付出刑事责任,要么必须承担经济补偿,这也导致我们多次说到的,法律并不是在提供对人的实时保护,而是一种时候的救济性保护,这种保护也是一种披着保护名义的补偿性保护,它能确保至少看上去在书面上写出来你的损失和你得到的最后补偿形成一种平衡。
同态复仇时期,所谓同态,就是一种平衡,在刑罚人道主义化之后,同态被认为不人道,残忍,于是便发明了以罚款、约束人身自由为主要的刑罚的刑罚体系,这样平衡起来就难了,因为杀人,命是不可复活的,也因为失去了命,而导致一个可能很有作为的人,无法作为。于是一个人可能带来的社会变革,因此而中断,在这种情况下,惩罚的平衡性,将会很难。因为似乎我们永远不能真正计算清楚一个人的命值多少钱,尤其是对一些犯罪分子而言,其往往也是因为家庭贫困而引发了冲突导致犯罪后果,于是乎关于死刑就不得不引发大量争议,因为其他行为的犯罪,似乎都有可能以适当金钱补偿以及自由刑作为惩戒,来换取受害者的一定心理以及物质上的平衡。
这就造成了现实中的一些伦理困境,我们之前说到,刑罚的真正对象,是具有刑事行为能力的人,比如成年人,这成年人还不包括孕妇或者75岁以上的老年人,因为这里面涉及到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就是人道主义以及行为人的能力与责任的匹配问题——注意司法审判中,刑罚并不仅仅看是否罪刑相当,或者说只有这一种平衡,更涉及到关于当时人是否有能力承担起罪行责任的问题,第一是心理上,第二是生理上的。
理论上看,人类社会的刑罚体系本质上是一种思想的产物,在人类社会早期,刑罚是不分老少的,所以有类似少女、未成年人因此而受到严厉惩罚的可能性,在现代社会随着人类思想的进步,人们对于刑罚的发展也有了更多理性认知,人们认为未成年人的心智可能会不成熟,但这种依据成年与否划分责任能力的标准,确实很叫人疑惑,比如凭什么前一分钟一个人18岁差一秒,和后一秒的18岁,两者的心智就能忽然走向成熟,而能够承担刑责——要知道在这个一秒钟内,可是区分了生与死啊。所以这里往往会存在争议,因为从现实看,古代社会的成年,和现代社会的成年往往也有一些差异,令人感到惊异的是,实际上很多未成年人的狠毒,表现在刑事犯罪上往往更可恶,甚至他们还会倚仗着这种法律提供的伦理性的保护而犯下重罪——其结果是,他们并不需要承担多么严重的责任或者说惩罚,这是一个常年引起社会愤懑的话题。
至于孕妇么,最重要的一个问题不是孕妇本身,而是考虑到孕妇体内的孩子,如果在一个女性还怀孕时期将其执行死刑,往往会造成一尸两命,这不是法律追求的公平,所以在孕妇问题上,似乎全世界都有一个共识,就是不会对孕妇下杀手,所以有些国家往往也会有一些女性会卡BUG,要知道那些国家甚至允许丈夫在探监期间夫妻同房,那么一些死刑女犯人,只要在关押期间怀孕,就能延缓自己的死刑执行时间——这种事要是多来几次,还真的说不定能让她彻底脱离死刑。
不过涉及到死刑这个问题,伦理问题就复杂了,因为这个东西不仅仅涉及到死刑,也不仅仅涉及到伦理——要知道所谓伦理并不仅仅指的是我们所谓家庭与人伦,比如亲子关系之中的伦理问题,而是要把范围涉及到更广的政治、文化以及人性、道德诸多层面。
其实我们在谈论死刑问题时,除了直接涉及到的法律概念之外,任何相关的话题,基本上都是一种伦理问题,比如我们会说,政治上的权利、司法上的正义、道德上的善良、心理上的困顿等等问题,这里我们不妨有针对性地做一些深入研究——其实就是涉及到医学,在死刑问题中,也是妥妥的伦理问题。
让我们首先从政治角度出发看。
我们涉及到死刑时,谈到各种问题,总是会涉及到对一个政治制度的是非、善恶判断,这是涉及到伦理的。根本原因是,它不是一个客观的,即说他善,他就在客观上善,而是人们认为这是善,它便具有了善的外相,善恶,即不可言说,又具有一种特殊的自在之物属性,我们根本触摸不到其本质,因为针对不同的个体对象,人们的判断能力是会变的。
最经典的问题是笛卡尔的著名言论“我思故我在”,如果我们理解成一种对人的存在性的直观解释,可能不得其义,但是联想到一个更著名的“缸中之脑”问题我们就能明白其最根本的含义,从思想角度看,事实上我们很难从别的角度驳斥缸中之脑,因为一切我们的感官,最终都是基于我们的意识对于世界的感知,但是这种感知终究是经过我们的身体感受到,而这些感受,对于大脑而言,无非就是一些电刺激,在这种情况下啊,谁知道谁是谁?
于是我思故我在就体现了其价值,正因为缸中之脑存在是不可能允许自己产生思考或者说反思意识的,而思考正是一个人存在的根本性的表征,于是思考便代表了一个人的存在,而不仅仅只是一个被寄养的脑子——我们的很多问题,也是这样,如果不是提出了根本性的思考,很多问题可能永远陷于无休止的争辩。
那么,所谓伦理,于死刑有何交集?
让我们先思考一个问题——人,是天生要被统治的么?在我们的人生当中很少有人会思考,我们自己是否天然要生活在社会之中——非也,但是因为社会提供了一种保障,即对于没有野外生存能力的人能够和那些能力超强的人一样,花钱买到实物,而不至于因为身材、体质等问题而饿死,所以人在人类社会中后天被一种看似自然的规则所束缚——即人必须要接受他们所处的这个社会的规则——在这个规则内,如果你采用一种或者多种超出人们认知范畴内的举动去解决或者适应社会的各种问题,你就会被认为是破坏了这种规则,进而成为了一种所谓的公共意志的敌人——从这些角度考虑,人只要生活在社会之中,哪怕它居住在荒无人烟的地方,他也必然受到法律本身的无形制约。
而我们所谓的统治,这个统治可能具有一点政治意义,不过我们可以往更多、更宽泛的范畴去思考,人的自由,无论是肉身还是灵魂,哪怕它拥有绝对的超然于法律之外的,社会之外的自由,人依然无法脱离其自然动物的本性,所以人天生被至少一种固有属性所约束,表现在伦理层面,就分为两个,一个是道德,另一个是社会的规则。——严格来说两者都是一种社会的统治。所谓道德,即我们所认为一种公共道德,比如各种表现为一个人外在非常绅士、文明的行为,比如排队、不乱扔垃圾等等——违反道德虽然看上去破坏了某种公约,但却并不一定受到实际上的惩罚。
所谓社会规则,指的是我们在所任何事时所要遵守的某些有形与无形的约束,比如在工厂中要做好安全防护,本质上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一种具有特殊表现形式的语言游戏,人必须要遵照规则办事,否则会遭受一些意想不到的惩罚——包括破坏规则本身导致的身体、心理以及财产损失,更包括一些附加的事后追责处置。
于是我们就必然会想到一个问题,人身为人当然是无可以改变,但是社会所延伸出来的政治、道德、规则等等,难道是必须要的么,而即便非得要,要哪些不要哪些,人是否能自己做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会对人的善恶,人的是非,人的对错产生各种自我理解,而人们对一些自古以来的社会制度产生怀疑便完全可理解了。
所以在这里我们还是要考虑一下各种可能性的话题,比如我们会问——死刑,在政治方面至少面临几种道德困境——
第一,是死刑真的有效么?
第二,是死刑的残忍度。
第三,是事关文明的政治话语。
第四,死刑的人权问题——生命权等。
第五,是作为国家层面的司法机关,是否有权残杀一个公民。
下面我们一一来看。
首先是死刑的有效性问题
在所有涉及到死刑的话题中,关于死刑的有效性问题往往最具争议,因为一个无效的东西,理论上是不应该被长期保留的,但是法律有一个例外,即法律本身不是实用主义的必然——你如果学习法律你会看到各种哲学理念在法律中都有自己的归属,法律严格意义上看,并不是按照某一个单独的必然的法律逻辑体系与道德体系运行的,而是各种思潮都有,可以说法律本质上就是一种道德哲学的试验场。比如我们说保障人权时,我们考虑的是什么,当我们说保护知识产权时,我们考虑的又是什么,我们说要保护未成年人时,我们又在考虑什么?——这些思维角度是不同的。
因此我们一旦要做这些考虑,就必然陷入至少两种争议:
第一是,死刑本身的有效性——比如教化、防范作用是否有其效果。
第二是,如果有效应该保留,是否应该保留其他一切有效的刑罚而不顾及其他伦理问题——如人道主义。
法律如果讲究有效性,必然会与其他思潮造成一些矛盾,如果那样的话,法律将会失去其合法性——因为很多法律本质上是基于人类社会中对于人的存在所应享有的权利的保障,尤其是一些根本的《宪法》,你会看到,宪法实际上是所有法律中最讲权利、义务的,更别说很多法律中还含有模模糊糊的所谓“其他”条文。
表面上看,中国很多法律人士似乎都认为法无禁止皆可为,是一种黑名单限制模式,比如说禁止你做某些事,在此情况下,法律没有禁止你做的,你似乎也都能做得,哪怕有些缺德——比如出轨,出轨本身不违法,但是缺德,然而法律并不可能让社会中的人们发现并利用这个问题来造成社会的底线扭曲——因此很多限制性的法律条文都会插入一个其他情况或者说“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这个兜底,实际上已经把所谓法无禁止皆可为扼杀在了摇篮里,而只是给人留下了一些遐想——毕竟谁知道你的那不触及其他明文被禁止法律条文的行为,不会被归入到其他里面。
说到有效性,这其实就是有效性的问题之一,即法律实际上能覆盖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只是它的类还没有如此细分,比如当你看到不管是山羊、岩羊、绵羊、羚羊等,你可能都会认识到他们是羊,而那些分类,是随着时代进步不断变化的,在此基础上,法律只要服务于人民——必然要面对正义性、有效性的问题——但有效性问题,实际上无法做到非常明确地去统计。
从死刑的根本目的看,要讲究有效性,必要从两个方向出发,第一是作为一种刑罚预期的预防性。第二是作为一种刑罚预期的惩罚性。但是在人类社会早期,死刑往往还有一种代表权力的意义,即死刑本质上是一种权力的工具,对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死刑从个人权力移转到国家权力。这个问题就变成了一种国家刑罚的有效性的同等问题。
从死刑的预防犯罪问题看。
和那些支持废除死刑的人持有一样的意见,我的看法是,从任何角度看,死刑本质上都不具有所谓预防犯罪的能力——当然因我这是一个断言,所以很容易被推翻——但我们可以把这个问题简化一些:刑罚,包括死刑以及自由刑,基本上都不能拥有极端的作用——比如预防犯罪。
没错,我把预防犯罪称为极端,是因为这个设想过于理想化。试想想,从古至今,刨去死刑对应的严重犯罪之外,一些简单的刑罚对应简单的犯罪行为,似乎都没有能让社会中的犯罪行为彻底消失,即便是犯罪率较低的日本,每年因盗窃自行车发生的犯罪行为也有数十万,那自古以来,每个犯罪行为似乎都有处罚,为什么至今为止人们的小偷小摸行为依然没有根绝?按理说不是应该杀鸡儆猴么?
所以死刑从一开始的预防效果就是有限的,从刑罚角度看,任何形式的刑事处罚本质上都达不到所谓杀鸡儆猴的效果——虽然人们一向宣传如此,但是从现实角度看,大多数社会中的犯罪行为,无非就是为了吃饱穿暖以及贪字,贪财、贪色、贪利,犯罪行为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人对人,即不同阶层之间的斗争与矛盾的邪恶的产物,人对人的斗争,是反对压迫,只要社会存在压迫,必然会存在犯罪,因此不可能指望借助极端刑罚去消弭犯罪。
不过,社会中依然会有人相信他们,并不是因为这些人因此而受到了影响,而是因为大多数人其实并不属于恶的类型——我们虽然说到斗争,但是大多数人都不会一开始就参与其中,而是必须要等到社会压迫到忍无可忍时才会激烈爆发——一些悲剧的出现,往往也是如此。社会中犯罪率的下降并不是因为杀鸡儆猴起了效果,而是经济发展与社会治安——即执法环节的进步,试想,既然很多问题都是因为压迫,那么经济发展本身可以稍微缓解一下这些压迫,那么,社会中治安变好,便不足为奇。
从死刑的起源角度来看,它也并不是天然具有一种所谓预防效果,有人说,刑起于兵,即所谓的军事行为,在战场上斩获敌军,甚至俘虏,因而产生了批量处决甚至死刑的需要——那么从这个角度看,死刑的本质便是一种基于发泄军事愤怒的复仇行为,因为很显然的,处决俘虏或者如商人用羌人祭祀那样,并不用于起到防范兵戈的能力,反倒是有更多的礼仪性质——祭祀么。
而你可能也想到一个问题,就是在原始部落中可能会将一些人养了专门供祭祀、猎杀活动使用——在私有制、权力意识诞生之后,有的人可能并不能完全成为一个社会中的人,或者因为他生了某种不可治愈的疾病而被族群隔离,就加剧了他们被宰杀的可能性——当然在一个部落或者原始社会中,死刑的执行往往带有仪式性,人们可能通过杀死被祭祀者,通过其血液喷溅形状来求神问卜……从这个角度看,死刑也毫无防范价值,因为这个东西看上去完全就不是杀鸡儆猴用的,甚至可能还不过是一种视平民与奴隶为草芥的情况罢了。
当然最根本的问题是,为什么人们会认为死刑包括刑罚具有预防性?我们看早期西方的汉谟拉比法典,规定各种肉体上的同态复仇,从根本上看,是认为似乎只要用严格的刑罚处置犯法、犯罪者,极有可能阻止其下次再出现这种行为或者告诉他人如此。然而千百年来既然没有人能够根本解决社会问题,自然也无法说能够让这个所谓杀鸡儆猴的防范作用起效,于是,在保留死刑以及其他刑罚的理论下,便有了一条看似很猛,实际上效果不可知的东西。
这实际上反而是实用主义和有效论者必须要面对的一个悖论,当你无法证明你的主张,比如说死刑确实有能力起到杀鸡儆猴的防御作用时,你的主张便不可知,既然不可知,有效性就必然面临怀疑,在合理怀疑内,实用主义本来的做法就该是将其废除或者搁置——因为这个预设实践上本身就面临着一种社会道德风险,即我们的法律实际上默认将所有人都视为可能的犯罪分子——正因为如此,我们会说要预防,即通过严刑峻法的形式去威吓所有有预谋,想犯罪的人打消念头。
实际上有效性反而是一种被高估的问题,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一旦我们认为某些行为,某些活动,某些思想,某些元素必须要按照实用主义的理解去评价,那么人类的大多数文化、艺术、建筑、工具都将不复存在——过去有一个名言,说的是存在即合理,尽管人们对此有批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一个事物的存在,是尤其合理的,其合理性并不一定是实用主义的——尽管我们能给我们用到的东西给出一个实用的标签,但现实中,比如小说、文化以及很多精神性的追求,本质上都不具有实用性,但却依然存在,甚至如果不存在,我们会建构一个存在以维持人与人之间在一个集体中的联系——比如通过人为标准分类和划定不同的民族。
于是当我们把死刑对于犯罪行为的限制的有效性纳入一种死刑辩护体系时,它反而是不牢靠的,这实际上是主动给那些支持废除死刑的人士递去了反对死刑的理由——甚至是技术上的支持,因为这种有效性,在一定程度上是完全可以用数据来衡量的。比如当我说死刑不能震慑犯罪时,我实际上可以通过一些废除死刑的国家的,废除死刑前后的犯罪率的比较,来研究出一个具体的犯罪率上升或者下降比例,来证明这一点,但是有效论者却不能也。
从这个角度看,有效性,并不是一个死刑保留或者废除的正当理由,但过去一些年来,经常被人误用。以至于在废除死刑阵营这里,死刑没有多少预防效力反而成了一个重要的对死刑支持者的降维打击工具——这完全是不应该的。刑罚的有效性是否关系到必须要保留的问题——从死刑角度看,如果死刑真的有效,便得以保留,那么其他刑罚是否也得以此为例,即只要有效,哪怕不人道,也要予以保留。
那么从古至今以来的所谓刑罚的人道主义化便完全没有必要了,因为不管是所谓满清十大酷刑也好,还是西方历史上惨不忍睹的各种残酷刑法,几乎都应该得以保留——但是刑罚最终还是要归于一个理念——即人道主义的引导——在此标准下,尽管不同的法律所建构的理念不同,但只要符合人道主义,便具有了存在的可能。之所以说死刑不能以所谓对犯罪的遏制的有效性去检验,是因为死刑并不仅仅只是一种刑罚——更是一种社会正义实现的最终屏障,因为死刑的极端的所谓极刑属性,最终的效果并不是对犯罪起到所谓预防的奇效,而仅仅只是一种对民众心理预期的安慰剂效果的那种力量——死刑的行刑手段可以人道主义化,但是死刑必须存在。
实际上从有效性问题被废除死刑运动掌握话语权之后,有效性几乎成了一个非常棘手的针对一切想要废除其他刑罚的活动家的倡导话题——我们可以想象一下,死刑既然可能因为被认为无效而被考虑废除——那么人们又何尝不可能通过倡言说终身监禁、无期徒刑无效果,而倡导废除终身刑呢?毕竟死刑尚未废除,而废除终身刑的运动早就已经开始发生了。
所以本质上看,有效性并不能被作为一种在刑罚是否应当实施或者不实施的话题中谈论的问题——本质上有效无效之说都不完全正确,但谁都会偏向于把有利于自己一方的数据拿来谈,于是不管是支持,还是反对废除死刑,看上去都会成为一种徒劳,只是,对于废除死刑者而言,有效性的主张会更有利于该方。
当然我们从刑罚的处罚性质来看,实际上只要是实施了刑事处罚,刑罚的处罚特性就已经体现出来了,如果我们从刑罚是否有效地对犯罪分子实施了处罚角度看,那确实是有效的,问题就是这是种天然属性,所以我们更多的会把目光放到关于刑罚对于犯罪率是否有遏制、降低效果上——但诚如我上面所说,有效性其实是一个陷阱。
然后我们需要探讨一下,刑事甚至民事处罚的正当性问题。
因为这关系到死刑作为一种刑罚的合法性问题。所谓处罚的正当性,指的其实是针对犯罪——即一种打破被规则所保护的社会道德戒律的行为的处罚,这个问题的实质是要讨论,为什么,犯罪,或者说做错了事,给予适当的处罚是正当的——即表现为一种正义性。
我们之前也曾经多次说过,法律所代表的并不是一种即时正义——即所谓迟到的正义,因为法律虽然规定某些犯罪行为的处罚形式,但是这种处罚必须要经过一个漫长的确认过程,即经过司法程序,以确保罪刑相当。所以正义完成其使命,即让受害者或者他们的家属感叹一声——我感受到了正义——需要花点时间,本质上这就是正义的迟到。
于是我们必然要面对两个基本问题:
凭什么处罚犯罪是正当的。以及迟到的处罚,正当性是否依然还在?
在人类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相处,始终是一个难题,一方面人的幸福本身是依靠于他人所实现的,同时,人的痛苦也是基于他人,萨特对于人的存在,给出了一个所谓他人即地狱的说法,本质上看这并不全面,而仅仅只是点出了硬币的其中一个单面——他人同样是一种天堂——关键是我们站在何种角度去对待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这是一个深刻的伦理议题,因为一切的善恶,本质上就是一种观念性的基于人类幸福体系的道德论辩——人认为什么东西是正确、什么东西是错误,什么是善、什么是恶?事实本质上毫无立场,但是立场却能决定事实——让我们以善恶来看,在现实中,我们假定一个人做好事,比如帮助他人是一种善行——为什么?
因为从人类的道德角度看,这种帮助他人的行为提升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度,加强了被帮助者的幸福感——所以这种行为便是善,反过来,恶就是伤害,是一种令人感到不快的感受和行为,那么难道说世界上的善恶本来就有善恶之分么?并不然也,纯粹理性的自然体系,只有一种事实性的存在,它不存在为人类社会道德准备的伦理观。
因此,善恶本质上是一种对人类幸福的行为的褒扬与批判,既然如此,我们不同的人判断善与恶的标准也不一样,这主要是由于我们因为个人的追求和素质,以及自身原始物质欲望、精神需求的综合,会对何为幸福、何为不幸有不同理解,于是乎,善恶两字虽然简单,但就是在不同人的理解中是不同的东西——甚至可能完全相反,你认为的善,也许就是他人的恶。
在一个分散的社会中,这是无法改变的实际现实伦理空洞,所以当人类社会出现以集体形式为主的社会形态时,人群必须要对自身标准设立一个统一的判断准则,于是原始社会中就有了一些以权力为基础的裁断准则,中国古代社会有一种法律神话,说一种叫做獬豸能断定人的善恶,官员的忠奸——忠奸倒也罢了,但是关于善恶却实在是一个很荒诞的故事,因为恶法也完全可以是法的,这里就造成了一个悖论——违背恶法的行为究竟是善还是恶?
让我们放大到是非角度看,这个问题要比善恶问题更复杂一些,因为我们完全可能因为道德、伦理因素判断善恶所对应的行为与思想。但是!是非却同时又有一个很具有迷惑性的问题,因为是非判断本质上有一个必须要承认的现实,即对于客观事实的承认,比如一个苹果,苹果这个东西,虽然我们用不同语言甚至不同概念来形容苹果,但是这些语言都有指向性,指向一个被认为是苹果的物体,这个物体,叫做苹果——在独立于人认知之外的客观角度看,苹果是水果,这是毫无疑问的是、非客观性问题,即在人类角度的相对视角而言,苹果可以被是非判断为,是不是水果。
但是一个非客观的东西呢,比如思想——该如何判断是非,其逻辑依然是依据我们的社会道德、政治道德等多重伦理角度去分析,这意味着哪怕是是非判断,我们人也有不同的标准,这种标准的依据是什么——一个理论的是非,在不同的人那里,就是依据自身的思考做出的判断,如果思想也必有一种客观性的是非,那么人类的思想将不会再有那么多的复杂性和思想性。
让我们再去放大一些,到正义角度看,正义何尝不是如此,大众似乎都还认为杀人者死,杀人偿命甚至拐卖人贩子者杀算是一种正义,可是是所有人都这么想么?如果不是,那么正义依然是有阶级性、有道德观、有伦理意义的,也就是说,同样的你的正义不是我的正义,人与人之间的变化、差异,本质上就是立场的差异。
所以归根到底,所谓的是非、正义,还是一个立场的问题——而说到为什么,必须要赏善罚恶,就不得不谈到一种人的心理问题。事实上你会发现,当你身处于一个集体社会中时,除非你是绝对的利他主义者,否则如果集体只是画大饼、空谈理念,你似乎很难看到人们会对于那些作为义务的社会活动抱持热情——于是就需要给予人们一定的奖励,对于干事的人,给出了奖励,人们干事就有了动力,哪怕热情不高,也能保持一定的效率,而给予一定的惩罚,效果则相反。
当然了赏无上限,罚最高也就是杀人。于是死刑的存在,也就有了最根本的理由——但是我在上面也说了,死刑因为其决绝,反而可能引发一些恶性的反噬——比如有人可能抱有临死拉垫背的心态,而在作恶时,尽心尽力,甚至走向极端。当然这些问题并不能消解死刑的正当性,最根本的是,死刑作为一种刑罚,至少在罪刑相当方面是能做到,如果废除死刑,并不意味着司法就人道了,反而是增加了不平等。
不过这也是一个很奇怪的点,因为我们上面就谈到过,死刑在刑罚方面似乎反而是无效的甚至效果不高,这不是说死刑绝对无效,而是我们将效果的概念泛化了,我们总是认为赏善罚恶的目的是要做到让人做好事,而不做坏事,但实际上赏善罚恶的目的永远都是稳定而狭隘的,即赏善只是对于做了好事的那个人起到了真正意义上的激励作用,而那些旁人,本质上只是在一个时间段内,给予了一定的支持,因为大多数人都不是机器人,所以某些人能做到的事,其他人未必能做到,在这种情况下,所谓激励,本质上就是稍微带动了一点情绪,那些无法做的人还是做不到,这也是罚恶之所以效果不大的根本所在——尽管我们之前说过,奖励机制能让人产生一些积极性,但是人会衡量利弊,所以赏善罚恶的作用,永远是对于当事人有重大意义。
死刑的效果,即不是防御,而是惩罚,如果是这样的话,死刑的惩罚效果无疑是最好的。如果我们把刑罚的正义性用理论解释,我们很难做到全面,因为不管怎样,我们都是用自身利益价值判断一个事物的存在是否合适——但这很难,因为刑罚对于犯罪的遏制往往是不显眼的,人们在犯罪的时候,往往不会考虑自己会面临什么惩罚——根本原因是刑罚虽然在条文上是固定的,但是司法审判确实是动态的,一个人可能被判处两三年刑期,但也可能因为一些原因而获得对应年份的缓刑。
所以尽管刑罚已经伴随着法律诞生了数千年了,迄今为止人们却依然没有杜绝犯罪——甚至即便是像日本这样的国家,2022 年日本全国就发生了 128883 起自行车盗窃、损坏类犯罪行为,那么对于社会治安更差的地方,又会如何呢?所以本质上看,刑罚所谓的惩前毖后的效果,估计也只能做到半数。
不过很多人可能会意识到,刑罚的处罚本质上还是一种报仇性质的处罚,只不过通过国家或者集体组织的司法报仇,往往更具有正义性以及相对而言人道主义一些。但是这里会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正义的迟到特性。
一般而言,我们什么时候需要正义?举例来说,当我们同时过马路时,我选择遵守红绿灯指示穿过马路,你选择闯红灯过马路——假设你因此而被处罚了,这时候我们可能会认为正义降临了,所以正义这个东西本身就是建立在当发生了某些违法犯罪行为后,这意味着正义不是一个保护罩,而是一个追责责任书,即我们得承认,只有当犯罪行为发生,造成了实际上的侵害之际,正义才会被需要——但是这种正义,对于当事人而言,本身就已经是迟于侵害发生以后,也就是说,等到法律给予我们正义的时候,我们所遭遇的身心损害,是无法挽回的。
基于这个现实,正义的迟到是必然的,而已经迟到的正义,被再次迟到,显然已经是可笑而荒谬的。所以有些人会认为所谓迟到的正义并不是正义反而是一种恶。试想我们可以换个角度,假设你是一个恶魔,那么你认为对你而言,什么事是是、什么事是善,我看你做好你的本职工作,尽量为恶人间,反而可能更符合你的恶魔本质,而被认为是一种具有善的是的形态——也就是说,人们对于是非善恶的判断,我们早已说过,是有立场的。
事实是事实,事实不具有是非观念,但是因为人有立场,所以人会产生某些事物是是、某些事物是非,某些属于善、某些便是恶的观念——在伦理意义中,这是难以被忽视的,也不能简单用话语语义去消解的,即当我们认为我们在为死刑做辩护或者在批判时,我们所给出的观念大多数都只是我们的信念所支撑的固执偏见,在这里没有唯物主义,而只有唯心主义——我们只会相信我们所愿意相信的东西,对于死刑支持者而言,我们必然先有了坚持保留死刑的立场,再去寻找合适的理由。这固然是一个限制,所以我自己实际上在做的事,是要从反方向角度,即从废除死刑者的立场,去批判废除死刑的立场判断。
其次是死刑的残忍度
本质上,死刑最引起人们争论的问题是,死刑是否过于残忍,这个问题涉及到两个角度,即死刑的行刑手段是否残忍。以及死刑本身是否是残忍刑罚?
假设我们从第一个角度看,死刑的发展历史确实经历过一个所谓的残忍阶段到文明阶段的变化,因为死刑从一开始本来就是从公共开始,即意味着杀人行为虽然是一种杀人行为,但是同时,被国家、部落所接受后,成为了一种公开的仪式——因为人们相信死刑具有某些震慑效力,所以作为权力单位的部落首脑或者国家元首——通常是国王、君主,会认为在公共场合执行死刑,尤其是以残忍的方法执行死刑,比如凌迟、寸磔、腰斩、砍头、绞刑这些行刑手段,我们之前的死刑史文章都谈到过,这些执行手段的最根本的一个共同点都是公开执行——对一些人而言是仪式性的,就想看比赛一样,不难说在历史上的一定时间节点后,死刑执行本质上已经脱离了纯粹的刑罚,而成为了一种具有娱乐性质的表演——不管杀的是谁。
而所谓的残忍,实际上是加强了一种观赏性质的,所以刑罚的人道主义化,一直到近代西方思想渐渐传入,才开始真正被人拿来讨论,而现在世界上还保留死刑的国家,基本上只有如下几种死刑执行手段:
绞刑、电刑、枪决、注射死刑。
这些刑罚的现代性人道主义化,一方面是不再公开,另一方面是限定了死刑执行手段,除了枪决之外,几乎都不见血,当然绞刑可能叫人断头,并且这些刑罚还加入了叫人在无知觉之中死去,以及速死的情形,这意味着如果单是从刑罚残忍度角度考虑,死刑已经摆脱了残忍的名头。
我们从现实角度看,即便没有死刑,实际上对于人身体上的残害,即所谓肉刑,也是有很大的争论,所以一开始是先从对肉刑的反思开始的,试想一下,即便没有死刑,所谓刺面、琼、断手断脚、断脚趾等刑罚,也具有残忍与非人道主义的刑罚性质,所以先于死刑的人道主义话题,对于其他刑罚的人道主义与否话题是先进行的,造成的后果是,为死刑的非人道主义性质,划定了一个标准,导致死刑也不得不面对人道主义的拷问——这样哪怕反对废除死刑,也不得不以人道主义的理由来把死刑的执行方式修改到更加人性、人道主义化。
问题就是,这就完了?死刑本身既然是一种剥夺人命的刑罚,死刑本身在哪怕是执行方式再人道主义的前提下,本身也会被认为是一种不人道的刑罚,因此归根到底还是回到了死刑废除的问题上,假设我们以人道主义角度看,确实,我们认为一般人杀人是残酷的,为什么国家的司法机关可以合法杀人?
我们之前说过,这其实是一种公共的选择机制做出的判断,本质上,如果国家内部没有死刑,除非这个国家的民众接受过广泛的思想教化,否则很难认可,在这种情况下啊,贸然废除死刑,必然带来一种恶果,虽然死刑本身并不一定带来犯罪率上升,但是对于犯罪的报复行为一定是会出现——即社会中会出现不安定的因素,比如古代社会存在着的游侠和所谓的刺客。
这也意味着虽然你可以说死刑是一种残忍的刑罚,但是残忍并不能做为废除的理由,因为这种残忍并不体现在能让人感到恶心的程度即人会对其有一种天然的生理反应——如加缪他老爹那样,所以如果把理论线路放到死刑本身具有残忍性角度看,显然是不够的,因为我们可以同样的理由去批判一切刑罚,甚至我可能干脆认为,对犯罪实施处罚本身就是残忍的——这在逻辑上是说不过去的。
死刑的政治合法性如何建构——从文明角度看
在所有死刑的合法性话题中,死刑在政治上的合法性往往需要严肃严肃更严肃,因为这往往涉及到一种强制力,即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建构,从马克思的角度看,这个问题涉及到一种非常规暴力的强制性使用——国家本来就是一种阶级斗争的产物,因此,即便是实现了社会主义,阶级之间的矛盾依然在国家之内存在,于是我们不得不认识到,刑罚,即经由国家暴力机器——司法机关实施的对犯罪行为——用马克思的话说是孤立的个人对社会关系的斗争的一种镇压,是必然会存在的。
这我们可以理解,即认可国家有权处置哪些打破社会规则的人,但是国家是否能因为这种权力而去做一个不允许他人做的事,我们之前也说过,即是否应该允许国家杀人——而国家却大张旗鼓宣称禁止人们杀人?我们之前说过这个话题,不过将其梳理到伦理问题中谈,必须要联想到一个问题:
即国家的存在不是一种天然的正义性存在,国家是一种特定历史时期的组织形式,如果要把死刑的合法性或者非法性与国家权力绑定,就必须要接受一个现实——当国家权力消亡,即共产主义社会时期,社会就不再有任何刑罚了,当然了这是理想社会,但我们要考虑的是,国家是任何社会都能接受的一种具有普遍合法性的公共暴力组织机构,如果我们消解国家刑罚的合法性,必然要承认一个现实——即任何人都有能力制定法律,并执行私刑。
从这个角度看,必须要有一个公共能接受的组织来做这件事,在现代社会其表现形式就是国家——过去我们发现已经有各种类型的理论来探讨国家的成立,但是这些理论实际上只是解释了国家的存在,但并不能一直提供一种合法性的延续,即为什么国家的权力在人类的特定时期内必须要拥有最高的能力——即,国家能做哪些它禁止他人做的事。
不要忘了,把目光放长远一些,你会看到,国家不允许个人种植毒品比如罂粟,但是出于医学考虑,国家能允许医学研究者们在专门地方种植用于医疗的精神类药物,国家禁止民众持有热武器,冷兵器,但是国家有权拥有一切,甚至核弹——那么凭什么国家不允许一般人杀人,国家却能杀人,便不再是一个无解的问题。
这个问题涉及到一个文明的问题,因为往往国家的刑罚的处置往往具有代表其政权合理性,国家建构合法性的深度关联,假设一个实用极端严酷刑罚的国家,往往其国家政治意识也是较为野蛮的,比如一种专制主义的,而轻刑罚的国家,有时候往往也相对文明,这实际上也意味着,国家会向其人民投射其自身所坚守的操持,比如说,限制公共权力——在此基础上,发出我上面那些提问,怀疑的理由,就充分且适当。但是,如果要从文明角度,去为死刑的政治合法性做一个辩护,却并不那么容易。